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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武政办〔2020〕25号关于印发武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0年11月06日 | |
时 效 性 | 有效 |
武政办〔2020〕25号关于印发武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2020〕25号
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武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0月28日
武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管理局是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城区四个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受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城市管理局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县城市管理局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城区以外产生的建筑垃圾(500吨以上/含500吨),由所在乡镇办事处负责组织具备清运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县城市管理局指定的路线及位置进行清运、消纳、处理。
第五条 县住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城市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由县城管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开展评估。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县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参照《武陟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武政〔2007〕38号)文件,按吨计收,6元/吨(不包括清运费)。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局按照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县城市管理局指定的场所。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县城市管理局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建筑垃圾特许处置单位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县城市管理局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第十二条 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县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
不具备清运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有清运资质的渣土运输企业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乡镇办事处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城市管理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县城市管理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城市管理局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城市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城市管理局设立举报电话(0391—2527272),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城市管理局给予200元奖励。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武陟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并逐步淘汰燃油车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
(四)载重量在5吨以上(含5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行驶记录仪;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向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县城市管理局要严把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关,并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规范有序、专业处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