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11日
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管理,充分发挥政府管理资金的杠杆和导向作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本级管理资金是指县本级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及政府代管资金,主要包括:
(一)县本级财政性资金,指符合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章规定,允许存放在商业银行的资金。
(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管理的社保专户资金。
(三)县卫生计生委管理的新农合专户资金。
(四)县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保障资金及专项维修基金。
(五)县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六)由县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我县城区范围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所称的县政府资金管理单位是指对县本级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及政府代管资金进行管理的单位,包括县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房产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
第四条 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与促进部门业务发展相结合。既有效发挥政府管理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银行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又注重政府管理资金的公益性、便民性特征,不断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民生事业发展。
(二)坚持统一调度与分类管理相结合。既要发挥政府统揽全局、综合协调的作用,通盘考虑各类资金的合理调配,又要考虑政府管理资金的专项性、系统性的要求,依法办事,依规办事,不搞“一刀切”。
(三)坚持公开公平、机会均等与奖优限劣、激励先进相结合。清理取消对相关金融机构的歧视性或不平等规定,畅通政银对接渠道,建立占用政府资源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正相关激励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四)坚持动态管理与保持稳定相结合。把盘活存量与优化增量相结合,重点在优化增量上下功夫。在动态管理的同时,充分考虑保持服务的连续性和便捷性,尤其要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 凡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我县城区范围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开业运营并存续6个月以上的,均可向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提出政府管理资金开户申请。申请开户的银行,要达到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要求的网点覆盖、系统支持、人员素质等基本条件。
第六条 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银行开户申请后,要根据本部门管理资金的性质和特点,指导银行设立相应的资金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业务人员并组织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账户。
第七条 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形式已经确定的委托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开展合作,暂时不宜纳入与银行信贷挂钩管理的政府管理资金,要采取公开、公平、透明的方式阳光操作,防止出现暗箱操作或不正当竞争现象。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账户,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撤销。确需撤销的,应报县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实行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管理与商业银行考核评价结果挂钩。年终综合考评排名后3位的银行,对其存量资金进行调整,根据排名顺序由低到高分别按30%、20%、10%的比例划出存量资金,划出的存量资金加上当年县本级管理资金增量部分,按50%、30%、20%比例分别划入排名前3位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县政府金融办于每年1月份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的考核结果报县政府,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同时将本部门管理资金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放情况报县政府,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资金存放管理调整方案。有关部门根据县政府研究的意见进行拨入、调整、划转。同一类资金一个会计年度原则上只调整一次,调整和划转的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到位。
第十一条 县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负责。资金划转只能在已经开设该项资金账户的银行间进行,不得以理财、定单、暂存款等形式将资金划转到资金主管部门的系统监管之外,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搞好技术衔接和工作衔接,保持工作连续性和服务连续性,不得因资金调整影响工作效率、影响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县本级管理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考核管理工作由县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卫生计生委、县房产管理中心、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政府性资金存放管理资格:
(一)连续两年年终综合考评排名末位的,将其存放管理的所有县本级管理资金划出,账户清零,一年内不得参与县本级管理资金的存放管理业务;
(二)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松弛,经营风险高于监管指标要求上限,影响资金安全的;
(三)人员素质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达不到资金主管部门行业要求的服务标准,给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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